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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4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79年6月21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12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1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王×(女,26岁)。同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1虚构战友出车祸,为被害人王×朋友的孩子办理小学入学事宜等事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3万元。经被害人报案,民警于2013年12月7日在本市房山区城关7天酒店407房间内将被告人刘×1抓获,赃款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1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3年6月,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王×(女,26岁)。同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1虚构战友出车祸,以及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朋友的孩子办理上小学事宜等事由,在本市海淀区成府路文津酒店旁边的工商银行等地骗取被害人王×共计人民币1.3万元。经被害人报案,民警于2013年12月7日在本市房山区城关7天酒店407房间内将被告人刘×1抓获,赃款未退赔。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刘×1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陈×、刘×2的证言,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刘×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还因违法行为被两次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本罪,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1向被害人王×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覃波人民陪审员陈萍芳人民陪审员孟秀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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