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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厚朴金樽歌厅服务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2,绰号虎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厚朴金樽歌厅服务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3,绰号小虎,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1,男,1992年1月5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厚朴金樽歌厅服务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北沙滩厚朴金樽歌厅服务生,于2013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厚朴金樽歌厅内,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俄×(男,藏族,20岁)等人互殴,持啤酒瓶、啤酒筐等物品对被害人俄×进行殴打,致俄×右侧鼻骨、右侧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当日,被告人刘×2、杨×1、白×、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刘×1、刘×3到医院就诊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六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厚朴金樽歌厅内,因琐事纠纷,持啤酒瓶、啤酒筐等物品与被害人俄×(男,藏族,20岁,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互殴,在对被害人俄×殴打过程中,造成其因外伤致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当日,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2、杨×1、白×、周×抓获。被告人刘×1、刘×3到医院诊治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俄×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对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依法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的供述,被害人俄×的陈述,证人杨×2、吴×、冯×、张×、刘×4、孙×、马×、曹×、康×、何×、旦×1、旦×2、泽×、格×、尕×(大)、尕×(小)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刘×2、刘×3、杨×1、白×、周×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2、杨×1、白×、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报案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1、刘×3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案六被告人均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1、刘×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对被告人刘×2、杨×1、白×、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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