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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3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男,198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关×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新主楼F103室内,趁被害人孙×(女,21岁)不在之机,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ipadmini一台及平板电脑保护套一个,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294.25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王×、尹×、崔×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购货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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