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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男,1989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颖,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男,1994年1月20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3月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男,1989年3月14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5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1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及其辩护人李永、李颖,被告人牛×、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佟×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篮球场,窃取被害人李×(男,17岁)的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888元。被告人牛×明知上述手机系盗窃所得财物,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二、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佟×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篮球场,窃取被害人禹×(男,19岁)的三星牌GALAXYS4-I9502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196元。被告人杨×明知上述手机系盗窃所得财物,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起获。
三、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佟×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篮球场,窃取被害人张×(男,23岁)的苹果牌iphone4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22.5元。现赃物未起获。
综上,被告人佟×共实施盗窃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506.5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佟×带领民警将被告人牛×、杨×抓获。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及其辩护人、牛×、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佟×、牛×、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禹×、李×、张×的陈述,证人陈×证言,中国人民大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汇款凭证,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牛×、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被告人牛×、杨×曾因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又犯本罪,在量刑时酌予从严。但鉴于被告人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佟×、牛×、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三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牛×、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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