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1284号(2)
26、2013年7月8日,被告人代×在该校逸夫楼自习室内盗窃被害人祁×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沃尔玛不记名无密码500元购物卡1张及其身份证、银行卡。现赃款物未起获。
27、2013年8月1日,被告人代×在该校逸夫楼302教室内盗窃被害人张×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U盘3个,300元储值健身卡1张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涉案身份证已起获并发还,其他赃款物未起获。
28、2013年8月5日,被告人代×在该校逸夫楼301教室内盗窃被害人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30余元及其身份证、银行卡。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90元。涉案钱包、银行卡已起获并发还,其他赃款物未起获。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综上,被告人代×实施盗窃共计28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371.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1、史×、刘×2、保×、李×2、唐×、莫×、冯×、季×、查×、宋×、李×3、陈×1、丁×、孙×、商×、卢×、龙×、陈×2、庄×、殷×、高×、乔×、雷×、李×4、祁×、张×、苗×的陈述,证人刘×1、赵×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向相关被害人退赔剩余赃款物。(退赔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覃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楠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