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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197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念,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张友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丁×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PH3T86)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G6辅路京城皮肤病医院北侧时,将正在路边进行路政养护的被害人李冲冲、朱传忠撞伤,且与赵兵所驾轻货工程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对上述三起事故进行处理,并认定被告人丁×负全部责任。当日2时4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丁×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2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丁×于2014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丁×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处警记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被告人丁×的供述,被害人李冲冲,朱传忠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谅解书,抽血过程录像光盘,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丁×认罪、悔罪,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的犯罪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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