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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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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7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女,1954年1月31日,退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实,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张伟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高×通过宣传上网点击广告赚取美元为名,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等地以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截至案发前,被告人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并且形成三个以上层级。被告人高×于2012年9月2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的传销行为限于亲戚、同事、战友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发现涉嫌犯罪后即自动中止;并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高×通过宣传上网点击广告赚取美元为名,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等地以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截至案发前,被告人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并且形成三个以上层级。被告人高×于2012年9月2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汇款交易记录,收取下线情况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邮件截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赃经过,清点记录,银行汇款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高×与本案证人张×达成补偿协议,高×补偿张×人民币20万元,赵晓表示对此事不在追究,并申请法院对高×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公司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关系,按照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具有中止情节一节,由于被告人高×的犯罪行为在其所发展传销活动达到三十人以上并有三个层级时即已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不再存在中止状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能在接到公安人员的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其余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至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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