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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工程队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马×在本市海淀区永丰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A2地段工地内,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未采取妥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被害人张龙进行高空作业,致被害人张龙高坠死亡。当日,被告人马×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同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照片,死亡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段×、黄×的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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