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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男,1982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颜×在其经营的网站"酷播剧集站"(网址为www.kubotv.cc)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经查,该网站侵犯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共计600余部。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颜×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定罪量刑。
被告人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于2012年10月起,在其经营的网站"酷播剧集站"(网址为www.kubotv.cc)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侵犯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等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共计600余部。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颜×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颜×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员村福颖苑支行×××账户的人民币8031.92元,已由公安机关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颜×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权利证明文件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颜×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冻结手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的人民币八千零三十一元九角二分,折抵被告人颜×被判处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昕炜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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