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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8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利用在北京博丰科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关村鼎好电子城地下一层B1203)担任营业员,负责送货和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营业款人民币9090元及华为牌P6-U06型白色手机1部非法据为已有,后逃匿。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930元。综上,被告人陈×职务侵占总金额为人民币11020元。2013年11月16日,民警根据被害单位报案将被告人陈×抓获,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供述和辩解,证人贾×、高×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发货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退赔被害单位北京博丰科讯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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