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男,1985年6月18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因检察院不予批捕,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阿×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东口112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张×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黄色钱包一个,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钱包内有人民币1.16元、超市会员卡等物。上述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
二、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阿×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与永定路交叉口南侧路东,趁被害人刘×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窃取价值人民币3691.07元的三星牌S4GT-I9502型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阿×定罪处罚。
被告人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第一起中是其捡拾他人盗窃的手机,第二起中其准备盗窃,但是还没有偷到手机。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阿×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东口112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张×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取黄色钱包一个,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钱包内有人民币1.16元、超市会员卡等物。上述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10时30分许,其从石景山区西黄村物美大卖场出来后,沿便道行走时,感觉有人动了其的挎包,并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一半。其继续向西步行时,听见车站附近有两名新疆男子被人按倒。
2.证人巴×的证言,证实其目睹阿×盗窃被害人包内钱包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1、王×2(便衣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10时30分许,其二人在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东口路北公交车站附近发现两名可疑维族人尾随一名女性,其中一名维族人从女事主单肩挎包内偷出一黄色钱包,其二人随即上前将两名维族人抓获。
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扒窃被害人钱包的事实经过。
5.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及已被扣押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日被抓获。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阿×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与永定路交叉口南侧路东,趁被害人刘×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窃取价值人民币3691.07元的三星牌S4GT-I9502型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和同事蔡×走到复兴路与永定路交叉口时,发现走在其右侧的一个男子将手伸进其包内,并将其手机掏出。其说他偷东西,并抓住其手机,这个男子就跑了,后被两名便衣民警抓获。
2.证人蔡×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将刘×的手机从包内偷出,刘×发现并拿回手机后,这名男子逃跑的事情经过。
3.证人朱×、李×(便衣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其二人在复兴路附近发现一名男子盯上了一名提黑色包的女子,并伸手将包内的手机掏出。这个女子发现后,抓住手机,这名男子见状逃跑,后其二人将这名偷手机的男子抓获。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91.07元。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日被抓获。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认为,第一起事实有证人巴×、王×1、王×2的证言及监控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第二起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证人蔡×、朱×、李×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证实被告人阿×扒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阿×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并直到庭审阶段仍无任何悔改表现,故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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