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927号(2)
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樊 强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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