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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男,198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华、杨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王卫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起,被告人钟×先后经营"113影视"(网址为http://www.113ys.com/)、"113电视"(网址为http://www.113ds.com/)、"好视影视"(网址为http://www.167s.com/)与"5E看看"(网址为http://www.5ekk.com/)四家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经查,上述网站侵犯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共计600余部。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定罪量刑。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侵权影视作品数量刚达到定罪标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被告人钟×实施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第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钟×从轻处罚。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自2010年起,先后经营"113影视"(网址为http://www.113ys.com/)、"113电视"(网址为http://www.113ds.com/)、"好视影院"(网址为http://www.167s.com/)与"5E看看"(网址为http://www.5ekk.com/)四家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经查,上述网站侵犯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等被害单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共计600余部。经查,"113影视"网、"好视影院"网的广告收入汇入被告人钟×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13电视"、"5E看看"网的广告收入汇入被告人钟×之妻周佩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钟×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钟×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69415.47元、周佩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32166.58元,已由公安机关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钟×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侵权剧目统计表,书面声明,书面说明,著作权权利文件光盘,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的被告人钟×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折抵被告人钟×被判处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昕炜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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