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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2,女,1982年9月1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解除传唤,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18日被再次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2及其辩护人贾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2在本市海淀区长河湾小区3号楼地下车库,因感情纠纷使用记号笔将被害人李×(女,35岁)的傲虎牌jflb2r96d型小汽车(京P95X36)1辆及奥迪牌A6L1.8TAT型小汽车(京H65467)1辆涂污。经鉴定,车辆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21128.33元。当日,被告人郭×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郭×2被解除传唤,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郭×2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郭×2家属赔偿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刘×1、郭×1、张×1、刘×2、张×2的证言,照片,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笔录,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短信记录,诊断报告书,和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郭×2在明知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记号笔二支现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2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2能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记号笔二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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