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男,1988年6月1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邓×在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J9KTV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杭×(男,19岁)熟睡之机,窃取其IPHONE5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9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邓×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2013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邓×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南侧星火环宇网吧内,趁被害人周×熟睡之机,扒窃其放在裤兜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3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钱包已起获并扣押,其余赃款物均未起获。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的供述,被害人杭×、周×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退赔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樊 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