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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女,1983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志新东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等地,以帮助办理城市居民身份证需要费用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樊×人民币共计1.75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赵×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涉案一张银行卡已扣押,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樊×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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