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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可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利用其担任北京诚信配斯速递有限公司业务员(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2号西屋国际A座803),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分多次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183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赵×在被害单位所在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刑事传唤,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刘×、李×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账目明细,证明,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退赔,被害单位已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樊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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