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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并于庭前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以向被害人吴×出租位于动物园东侧付26号的门面房为名,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科学院附近一出租房内与被害人吴×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被害人吴×现金总计人民币7.8万元,后在被害人吴×催要下归还人民币4万元。2013年3月3日,被告人赵×主动向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吴×退赔了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在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承租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害人吴×对赵×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赵×能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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