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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86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袁×在本市海淀区紫竹楼招待所MOMA造型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尉×熟睡之机,窃取其工商银行卡1张,后用该银行卡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42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人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5日,被告人袁×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尉×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的供述、被害人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樊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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