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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90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白×通过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盛×出售驾驶证、行驶证、摩托车号牌1套。上述证件被寄送至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君安家园东区7号楼;举报人盛×再次向被告人白×约购2套驾驶证、行驶证及摩托车号牌,并约定在本市朝阳区传媒大学南门进行交易。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白×在与举报人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同时起获上述交易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照片,扣押清单,证人盛×、丁×、张×、苏×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被告人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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