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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1975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与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申×雇佣王×1、李××、罗××、王×2(均已判决),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中海电子市场543号、海淀区百环公寓304号制作并销售假冒电源适配器、光驱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大量联想牌、惠普牌、三星牌等品牌的电源适配器、光驱及商标标识。经鉴定,上述两地起获的电源适配器、光驱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申×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申×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申×定罪量刑。
被告人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雇佣王×1、李××、罗××(均已判决)及王×2(系未成年人,已判决)制作并销售假冒电源适配器、光驱。2011年10月31日,王×1在本市海淀区中海电子市场543号摊位,李××、罗××、王×2在本市海淀区百环公寓304号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大量商标标识,华硕牌、宏基牌、戴尔牌、三星牌电源适配器,联想牌、索尼牌电源适配器及光驱,惠普牌电源适配器、光驱等配件。经鉴定,上述两地起获的电源适配器、光驱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申×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申×的供述,同案犯王×1、李××、罗××、王×2的供述,证人霍×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昕炜
代理审判员  周 溪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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