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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92年3月13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8月15日13时,被告人田×在本市海淀区苏州街稻香园小区10号楼地下室44号房间内,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兰×(女,31岁)黑色皮箱1个,内有衣服等物。后被告人田×又撬门进入上述地下室77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魏×(男,29岁)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杂牌手表1块、金戒指1只等物。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杂牌手表1块已起获并扣押,其余赃款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兰×、魏×的陈述,证人勾×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田×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涉案赃物已起获,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退赔人民币一百元给被害人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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