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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2013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平庄公园外,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周×2(男,29岁)劫取人民币1万元,并带被害人周×2至本市海淀区西平庄一出租房取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平庄公园外,采取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周×2(男,29岁)给付其人民币1万元,因被害人周×2身上现金不足,后被告人王×于当日带领被害人周×2至本市海淀区西平庄一出租房被害人周×2亲属处收取上述钱款。经被害人报案,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00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周×2的陈述,证人周×1、蔡×、马×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害,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周×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晟
人民陪审员 刘华
人民陪审员 闫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那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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