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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5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西苑北桥东侧路边,酒后无故滋事,先后用石头砸损停放路边的六辆小轿车,致被害人张×(男,44岁)一辆长春捷达FV7160GTX(京PSC809)小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及左后车门把手损坏,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30元;致被害人曹×(男,40岁)的一辆大众牌FV7162FAAGG型(鲁JK918)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车顶、右前门及后机箱盖损坏,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致被害人向×(男,42岁)一辆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左前叶子板、右前叶子板、左前门装饰条、左倒车镜、左后门损坏,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490元;致被害人向×(男,42岁)一辆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左后门、右前门、右后叶子板及右侧倒车镜损坏,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65元;致被害人胡×1(男,29岁)的一辆比亚迪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雨刷臂损坏,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285元;致被害人胡×2(男,42岁)一辆大众牌(京FU0327)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玻璃外饰条、右后玻璃外饰条、左前门。右前及前机盖损坏,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838.5元。后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必胜客西苑店外,无故用石块将店面玻璃砸碎(无法作价)。
当日,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曹×、向×、胡×1、胡×2的陈述,证人马×、刘×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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