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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0年2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使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多次透支消费、取现,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16696.7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欠款尚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的证言、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对账单、催收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七角,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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