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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5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全军,张志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苗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吸毒人员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2约购毒品,并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2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旁工商银行门口,按约定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杨×贩卖白色晶体1包时被当场抓获。经对起获的白色晶体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5克,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王×1、刘×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起获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2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因特情介入得以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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