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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78年1月23日。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2驾驶其父王×1为被保险人的银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号为:京P0LA11)行至北京市大兴区薛赵路田家窑村口,故意与仿汉白玉桥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理赔部申请理赔,骗取该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共计5665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王×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该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涉案款项已由王×2的家属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徐×、张×、梁×、王×1的证言,照片,报案材料,车险损失核损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2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退赔,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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