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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6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2采用向本市海淀区地铁军事博物馆站附近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英杰城宾馆"公章、"北京英杰城宾馆财务专用章"各1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当日,被告人王×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照片,录像资料,证人贺×、王×1、路×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快递单,身份证明,被告人王×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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