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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5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邓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2在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温泉地区第一警务工作站门前,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P3SQ72)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1(男,殁年52岁)撞倒,致其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2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2驾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为全部责任,王×1为无责任。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5月29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由王×2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于王×2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邓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等人的证言、照片、到案经过、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身份证明,被告人王×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2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办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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