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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男,198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沈×利用本人身份信息在民生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持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刷卡透支消费,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沈×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7372.18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沈×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二元一角八分,发还给被害单位民生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樊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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