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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女,198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群众宋×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贩卖毒品线索,并表示愿意以假买方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2013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妇幼保健院东南院区北侧盛奥宾馆门前,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宋×贩卖毒品4包。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56克。当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七个月年至一年七个月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的供述,证人宋×、张×、施×的证言、到案经过,筹集资金报告、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制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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