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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90年5月20日。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北京语言大学教二楼西门外路边,窃取被害人李×2(男,38岁)、被×(男,35岁)邦德牌战神TDR024Z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607.2元、1623.6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伺机再次作案时被北京语言大学保安控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改锥二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2、赵×的陈述,证人栗×、郭×、牛×、李×1的证言,扣押、收缴笔录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李×2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七元二角,被告人杨×退赔被×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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