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GU1619)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上庄路上庄卫生院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2时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杨×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杨×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倩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