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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郭×向海淀区公安机关举报了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向对方约购毒品。当日,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花乡旧车交易市场南门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向郭×贩卖白色粉末3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李×身上起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被告人李×贩卖的3包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0.67克,上述从被告人李×身上起获的1包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1.5克。被告人李×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张×、庄×、何×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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