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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0年11月5日。曾因盗窃,于1985年12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3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3月16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香水湾洗浴停车场,使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被害人杨×停放的一辆卡宴牌吉普车(京Nx)后挡风玻璃损毁。经鉴定,被损汽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3278元。
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浩铭楼酒楼门前,再次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孟×停放的一辆奔驰牌GL550型小汽车(京Jx)左前玻璃损毁。经鉴定,被损汽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377.02元。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1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香水湾洗浴停车场,使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被害人杨×停放的一辆卡宴牌吉普车(京Nx)后挡风玻璃损毁,经鉴定,被损汽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3278元。
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浩铭楼酒楼门前,再次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孟×停放的一辆奔驰牌GL550型小汽车(京Jx)左前玻璃损毁,经鉴定,被损汽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377.02元。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害人杨×、孟×放弃附带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杨×、孟×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被处罚,仍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量。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樊 强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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