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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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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被害人),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杨士博,北京市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田丽丽,北京市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宏霞"),女,197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昌,北京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田丽丽,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海淀区防化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内,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张×(女,24岁)发生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用笔将被害人张×扎伤,致其左下唇贯通伤、左颈部皮肤划伤等伤,经依法鉴定为轻伤。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建昌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有投案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初犯,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其因伤治疗,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5364.18元。
针对被害人张×的起诉内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认为可以依据相关票据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部分,同时向本院交纳了相应的赔偿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害人张×因伤产生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应予支持,并确认为人民币2564.81元;被害人所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要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因伤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单据予以证明具体损失,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同时考虑其因伤造成的误工费(全休3天),一并予以酌情认定。综上,被告人李×应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鉴于被告人李×能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态度,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要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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