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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3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曾因贩卖证明文件,于2009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9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9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指使于×(男,11岁)在本市海淀区肖家河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机动车驾驶证(正、副)一本。经鉴定,上述证件系伪造。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照片,录像资料,证人俞×、田×、何×、于×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工作说明,劣迹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他人贩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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