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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女,1978年5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羁押,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李×2在本市海淀区当代商城超市内,窃取凯达牌香蕉即食麦片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元)、金凯利牌瑞士大孔乳酪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元);后窜至本市海淀区京客隆超市中关村东路店内,窃取铁饭碗牌笑口杏仁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5元);后窜至本市海淀区苏宁电器联想桥店内,窃取蓝橙牌飘菱洗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元)。被告人李×2欲逃离现场时被苏宁电器员工发现并控制,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均已起获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2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李×2在本市海淀区当代商城超市内,窃取凯达牌香蕉即食麦片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元)、金凯利牌瑞士大孔乳酪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元);后窜至本市海淀区京客隆超市中关村东路店内,窃取铁饭碗牌笑口杏仁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5元);后窜至本市海淀区苏宁电器联想桥店内,窃取蓝橙牌飘菱洗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元)。被告人李×2欲逃离现场时被苏宁电器员工发现并控制,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均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2的供述,证人黄×、张×、李×1、郭×、王×的证言,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物品进价及售价情况,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2本次犯罪系发生在其取保候审期间,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樊 强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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