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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2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别名会龙,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曾因猥亵儿童,于2006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2在本市海淀区田村中街公交车站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1(男,31岁)发生纠纷,后用拳脚将李×1打伤,造成被害人李×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侧鼻骨骨折、鼻粘膜损伤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当日,李×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关×、闵×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工作说明,劣迹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李×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后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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