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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9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曹×在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亨特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取前述网吧三星牌显示器1个。赃物未起获。
2013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曹×在本市海淀区交通大学南门阳光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取前述网吧技嘉6700型显卡1个。赃物未起获。
2013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曹×在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亨特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取前述网吧电源线1条。赃物已起获未发还。
2013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曹×在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亨特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取前述网吧长城牌BTX-400SEL-P4型电源1个、技嘉牌GTS250型显卡1块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020.61元。被告人曹×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邱×、吉×、陈×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登记保存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曹×作案使用的改锥一把、背包一个现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部分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源线一条,发还被害单位海淀区高粱桥斜街亨特网吧,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背包、改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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