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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79年7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曹×在本市海淀区西土城地铁站东南出口外路边,趁被害人高×(女,59岁)不备,强行拽断夺走其佩戴的价值人民币3686.76元的金项链1条及价值人民币1747.62元的吊坠1个。后被告人曹×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苗×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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