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1988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方×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15号楼地下室35号6出租房内,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窃取被害人郭×(女,37岁)家中,窃取其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现部分赃款已起获并发还。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在家属的协助下,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现金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崔×、肖×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小浪屿洗浴结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那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