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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2,男,199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3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2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徐×2在本市海淀区永泰庄9号内,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1灰色索尼牌PCG-6G5P笔记本电脑1台。经依法鉴定,该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1元。当日,被告人徐×2被巡逻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1的陈述,证人张×、常×、向×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2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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