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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1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曾因吸毒,于1999年1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3年11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杰,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举报人赵×到海淀区公安机关举报陈×(另案处理)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陈×约购毒品。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西城区车公庄甲20楼院内停车棚临建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3包白色粉末。随即陈×在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小区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3包白色粉末贩卖给赵×。后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根据陈×的供述将被告人张×抓获。上述白色粉末已起获,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3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银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陈×、卜×、王×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鉴定意见,劣迹材料,工作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系初犯,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且本案系特情引诱,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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