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5年11月4日,在京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庄东里平房。曾因盗窃,于1993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5年1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新,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卫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谎称在本市朝阳区大望路附近租赁了一套两居室,以将上述房屋中的次卧室租赁给被害人林×(女,51岁)为由,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法院缴纳了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现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思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