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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运国,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孙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张×进入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佟家坟144号208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李×小米手机1部及黑色钱包1个(均无法作价)。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欲再次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手机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古×、马×的证言,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樊 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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