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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化名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电影制片厂南门附近,因琐事将被害人唐×(男,32岁)面部打伤,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上唇开放伤口、左眶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将其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唐×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从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被害人唐×的陈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及补充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劣迹材料、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曾因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此次犯罪后亦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主观恶性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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