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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3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糖潮KTV一层大厅内,酒后滋事,无故持宝剑、烟锅袋将店内电脑,显示屏,展示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492.96元。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联系被害单位,证人金×和被害单位表示对被害人张×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照片,录像资料,证人金×、杨×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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