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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5年0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上地树村临17号门前,向他人贩卖封面印有淫秽图片的光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起获光盘114张。经依法鉴定,上述均为淫秽物品。当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杨×、伍×等人的证言,照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没收物品收据,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那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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