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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7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5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一辆严重超载的低速自卸货车(车牌号:京B44985)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石油大学东门路口时(该路段昼夜禁止低速货车通行),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遇阻后由西向东返回的被害人李×(男,57岁)相撞,致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人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由张志勇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89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丁×等人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身份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办法,严重超载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凯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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